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德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4年度嘉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德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 林堅氏華 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3號卷第19至21頁、第23頁)存卷可參,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見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3號卷第27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18號

  被   告 林德偉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偉與林堅氏華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德偉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時40分許,自外飲酒返家,因不滿林堅氏華勸籲其勿經常飲酒以免傷身,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堅氏華臉部,致林堅氏華因此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堅氏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德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堅氏華指於警詢之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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