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華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健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味味一品紅燒牛肉麵」一碗、「溏心蛋」二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華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6時4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南新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味味一品紅燒牛肉麵」1碗、「溏心蛋」2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本案商品食用完畢。嗣因前開超商店員 周柏勲 盤點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華健祥之自白。

㈡、證人周柏勲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味味一品紅燒牛肉麵」1碗、「溏心蛋」2顆,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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