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告 王晨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貫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著有明文。末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勞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14,574元,⒉被告應提繳24,24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8,8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44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90元,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依前開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50元(計算式:1,440元-590元=850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