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與博愛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係停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口(本院訊問時更正為博愛一街口)紅燈的停止線上,只是偏離中心而已,伊並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左轉機車的動作,但舉發員警卻向伊招手要伊過去,並要求伊出示行照、駕照,之後便以紅燈左轉為由對伊開單,伊不想爭吵,故在罰單上簽名。伊並沒有任何違規行為,為此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與博愛街口時,因有「闖紅燈(博愛一街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九八000六三一九號書函各一紙在卷可考。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即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我所舉發的。我當時站在博愛一街和博愛街口執行守望勤務,見異議人騎乘機車從博愛一街紅燈左轉博愛街,於是攔停加以盤查,並告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法告發。當時我站的位置就如同我在照片上以藍色原子筆畫圓圈的位置,我在那裡可以看到博愛街號誌的情形,因為博愛街已經綠燈大約十秒左右,所以博愛一街一定是紅燈。異議人在博愛一街路口有先稍微停下來看一下,看沒有車就左轉過去博愛街。異議人左轉過來超過博愛街路口的停止線左右,我才把異議人攔停。異議人確實從博愛一街紅燈左轉到博愛街,我才會把他攔停。」等語(參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路口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衡以證人甲○○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且本院復查無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是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詞堪予採信。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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