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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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58號原告泓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永正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表人 謝連吉 訴訟代理人 王燕青 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訴訟代理人 林昌樂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謝連吉為被告代表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因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04年1月9日由 黃宋龍 變更為謝連吉,茲被告之新代表人謝連吉於104年2月2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並無不合,自應由謝連吉為被告之代表人承受本件訴訟,以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第18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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