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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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請人 戴嘉谷 送達代收人 黃敏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物(編號8至10合計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均准予發還戴嘉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嘉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搜索扣得如民國103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手機)、8至10所示之物(合計新臺幣2萬5,70
0元),因聲請人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確定,且判決亦認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聯繫該案販賣毒品交易,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物係聲請人該案犯罪所得之物,無從認定與聲請人該案犯行有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物乃員警自聲請人背包內查獲,乃聲請人所有之財物無訛,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聯繫該案販賣毒品交易,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物係聲請人該案犯罪所得財物,故本院經核上開之物與聲請人該案犯行無涉,自無繼續留存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發還予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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