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朝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朝清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毛朝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30日12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大順分公司)所經營之賣場內,以先拿取該公司所有之進口空運澳洲櫻桃1盒後,將其中部分重約518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309元之櫻桃取出放置於外套口袋之方式,徒手竊取之,未結帳即欲離去,惟旋為好市多大順分公司員工 鄧智鴻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當場扣得上開遭竊贓物(業經返還鄧智鴻領取),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朝清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好市多鼎山分公司員工鄧智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毛朝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當日另有購物,並非無錢,為己利益,貪小便宜,忽視他人財產權利,率爾大膽竊取告訴人之商品,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市價約309元),且為警查扣後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