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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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欽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欽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9時13分許,騎乘陳○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街口,趁黃○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車門未上鎖之際,竊取黃○耀所置放在車內背包1個(內有黃○耀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皮夾1個及新臺幣300元),經黃○耀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監錄影像分析比對,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欽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本院審易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擷取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欽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所竊之物並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肆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