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犯罪證據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為證,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林勝利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