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字第110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減為附表二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時間,以及另行起意自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前往甲○○、 李天任 兄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及6樓之住處,攜帶原為甲○○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侵入上開住處,除附表編號四乙○○於5樓陽台欲侵入住宅之際,被甲○○當場發現,未得手財物外,其餘乙○○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將所得財物至全家當舖典當後花用。嗣經警於現場採獲指紋比對鑑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聖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天任、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分別有下列物證在卷可稽:㈠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有於95年4月5日、同年月20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123頁及第1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95年4月18日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35幀(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46頁)。㈡附表一編號三有於95年9月17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1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95年9月16日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99幀(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100頁)及分別於被告接觸過之透明玻璃、冷氣機氣窗旁之不透鋼鐵窗表面及被害人家中之文書塑膠夾外側表面採擷到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50153355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113頁),附卷可按。㈢附表一編號四於被告行竊時為被害人甲○○當場發現,有被告當場所立之字據為證(見偵查卷第117頁)。
㈣附表一編號五有95年10月17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1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95年9月16日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16幀(見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12頁)。被告雖辯以因被害人之兄 李天健 積欠其薪資12000元云云,查被告所行竊之處所雖是李天健與李天健、甲○○同住之住處,然其所得之財物,均非李天健所有,此復為被告所明知,已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顯見主觀上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行竊所得手財物除金融卡3張外還另有新臺幣5萬元,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得所竊得現金新台幣5萬元一節,而此部分除被害人指訴外,尚乏其他依據,從而,依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應認以僅行竊金融卡3張,附此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因新法修正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51條第5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㈣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罰金刑及連續犯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仍影響行為人刑罪效果,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以舊法有利行為人,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編號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2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攜帶兇器竊盜、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五之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相隔數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後之刑法予分論併罰,其罪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爰審酌被告素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時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本案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二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一編號三至五部分,被告犯罪時間,雖然在刑法00年0月0日生效後所為,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該部分既與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有數罪併罰關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既然於減刑後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仍應於定執行刑時,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之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於定執行刑時並選擇對受刑人有利之折算標準定易科罰金之標準。至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屬甲○○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2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侵入方式│竊取物品│所犯法條│├──┼─────┼─────────┼─────┼────────┤││民國95年4│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新臺幣8千│刑法第321條第1項││一│月1日下午3│開門鎖,拆下5樓紗│元│第2款踰越安全設│││時許│窗,侵入屋內││備竊盜罪及同法同││││││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民國96年4│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新臺幣1萬│刑法第321條第1項││二│月17日下午│,至上開地址6樓敲│元│第2款毀越安全設│││3時30分許│破窗戶進入6樓屋內││備竊盜罪及同法同││││,再由6樓廁所旁凹││條第1項第3款攜││││槽攀附下5樓,拆下││帶兇器竊盜罪││││紗窗後撬破窗戶鎖勾││││││處玻璃,將鎖勾打開││││││後進入屋內│││├──┼─────┼─────────┼─────┼────────┤││民國96年9│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金融卡3張│刑法第321條第1項││三│月中旬某日│,至上開地址6樓敲││第2款毀越安全設│││下午3時40│破窗戶進入6樓屋內││備竊盜罪及同法同│││分許(起訴│,再由6樓廁所旁凹││條第1項第3款攜│││書誤載為19│槽攀附下5樓,再卸││帶兇器竊盜罪│││日,應予更│下冷汽機由冷氣窗戶│││││正)│爬入屋內│││├──┼─────┼─────────┼─────┼────────┤││民國96年9│同上│入屋內行竊│刑法第321條第1項││四│月19日下午││之際,當場│第2款毀越安全設│││4時許││被李天任、│備竊盜未遂罪及同│││││甲○○發現│法同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民國96年10│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勞力士手錶│刑法第321條第1項││五│月5日下午│,由6樓水塔處攀爬│1只│第2款毀越安全設│││15時20分許│上屋頂,再打破6樓││備竊盜罪及同法同│││(起訴書誤│房間氣窗進入屋內││條第1項第3款攜│││載為同年月│││帶兇器竊盜罪│││6日下午1時││││││30分,應予││││││更正)││││└──┴─────┴─────────┴─────┴────────┘【附表二】┌──┬───────────────┬─────┬──────┬──────┐│編號│罪名│宣告刑│減刑後之刑期│備註│├──┼───────────────┼─────┼──────┼──────┤││連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一所示編││一│盜罪。│柒月│又拾伍日,如│號一、二之罪│││││易科罰金以銀│名及刑期│││││元叁佰元即新││││││台幣佰元折算││││││壹日││├──┼───────────────┼─────┼──────┼──────┤││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一所示編││二│。│月,如易科│,如易科罰金│號三之罪名及││││罰金以新台│以新台幣壹仟│刑期││││幣壹仟元折│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一所示編││三│,未遂。│月,如易科│,如易科罰金│號四之罪名及││││罰金以新台│以新台幣壹仟│刑期││││幣壹仟元折│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一所示編││四│。│月,如易科│,如易科罰金│號五之罪名刑││││罰金,以新│以新台幣壹仟│期││││台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得上訴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