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7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壹玖壹零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叁叁柒捌叁號)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由乙○○(綽號 偉偉 )將具殺傷力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土造子彈共十三顆(直徑八加減○點五MM金屬彈頭二顆、直徑六點九加減○點五MM金屬彈頭十一顆,共十三顆;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記載:共三十八顆子彈〈其中五顆經採樣試射具殺傷力〉,經蒞庭檢察官將此部分敘述更正為: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十三顆),至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後面房間之住處,託其代寄藏,丁○○基於相識情誼,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彈,卻仍收受前揭改造槍、彈,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櫃子之抽屜內,而予以寄藏。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警方偕同乙○○至上址,經丁○○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前揭扣案槍、彈,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六○○五一一五二號槍彈鑑定書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六○○九一四三二號函等書證,性質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紀錄,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受檢察官及本院委託鑑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此鑑定書及補充書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供承於其前揭時、地,因受案外人乙○○之託,將案外人乙○○所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扣案槍、彈置於住處櫃中抽屜內,嗣經警方當場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涉有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伊以為係玩具槍云云。被告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否認明知扣案槍、彈為改造手槍而仍為幫助案外人乙○○寄藏之犯行,雖供稱有將乙○○交付之該包玩具槍藏放,但被告主觀上不知該玩具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此與證人甲○○到庭證述相符,又扣案槍枝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視法鑑定,恐似有誤差之虞,請求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其他鑑定機關鑑定有無殺傷力,以臻明確。另警方持搜索票係針對案外人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被告主動告知警方,而自首持藏有槍、彈犯行,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經查: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至其藏放時間之長短及有無其他目的,並不影響該已成立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明知案外人乙○○有意改造所購得之玩具手槍,使之裝填土造子彈後,具殺傷力,且依其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對於改造槍、彈之目的無非使之具殺傷力,而改造後具殺傷力之槍、彈,未經許可,均不得任意持有或為人寄託藏放,當無不知悉之理,卻於上揭時、地,自案外人乙○○收取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仍予以非法寄藏、持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乙○○去買玩具槍之前有跟我說,他買玩具手槍回來,我也有看到,他如何改造玩具槍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係他改造的,因他買回來時,有跟我說想改造,並大概講一下裡面之彈簧、槍管等,但我不知道他去那邊做的,我大概可以理解玩具槍經改造彈簧、槍管後,可能具殺傷力之意思。我怕乙○○改造玩具槍後具殺傷力,所以不願意乙○○將扣案槍、彈放在我那裡,因為那枝槍跟真的很像,乙○○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拿牛皮紙袋內之槍、彈給我時,我摸就知道係槍、彈,他也有說「東西」放我這裡一下,他意思即係寄在我這裡,我大概就知道他意思了,我當時無法排除他交給我的槍、彈具殺傷力,所以,我一開始會跟他說不好吧,況且他也沒住在那,我不願意他放在我那裡,後來,我將之放在抽屜,沒再仔細檢查,也沒聯絡乙○○來拿走,他說只放兩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不諱。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槍、彈有殺傷力會這麼嚴重云云,僅為事後飾卸之詞,尚難以之推諉刑責。
(二)、至於被告雖曾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扣案槍、彈
係已死亡之案外人 陳維松 所寄放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上情無訛,且稱:扣案槍、彈在我那邊被搜到,那天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才說係死人(即陳維松)寄放的,其實係乙○○寄放在我家,因為警察(搜索時)帶乙○○來,我不敢說實話,才會那樣說等語(見本院卷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在場目睹案外人乙○○寄槍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丁○○係小時候之鄰居,我記得九十六年三月星期日下午四、五時,我倆在丁○○家泡茶、聊天,後來偉偉(即乙○○)來敲門,丁○○開門,偉偉拿一包黃色紙,很像牛皮紙袋的東西,進來說東西放丁○○這裡,丁○○意思說放在他這邊不方便,說不好吧,偉偉說,好啦,我晚一點,或是明天就來拿,便走掉,丁○○就將那包東西放抽屜裡面等語情節相符(見同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前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扣案槍、彈所有者為陳維松一情,顯屬虛妄杜撰之詞,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供述,與證人證述互核一致,而較堪採信。
(三)、扣案改造槍、彈於前述時、地為警方查獲,亦經證
人(即查獲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接獲線報,上址處所後方地下室內之乙○○及「 阿清 」(音譯)持有槍械及吸毒,故因而聲請搜索票,先到新莊找乙○○,然後,由乙○○帶我們到上址處所,但上址處所根本沒地下室,惟係與搜索票所載同一地址,剛好「阿清」駕車回來,我們知道車號,車係他和乙○○交替使用,雖當時不知他真實姓名,但確認他係「阿清」,他當時很配合,我們表明身分,他係自願搜索,扣案槍、彈係我們警方在房內矮櫃抽屜或哪裡搜出的,槍、彈外包裝係牛皮紙袋,當時係警員 林高煌 搜到的,因當時丁○○承認槍、彈係他在保管,態度較好,我們移送書才會以對他有利方式撰寫等語,被告對此亦供稱:乙○○以前常在我那住,搜索時他已經沒在那裡住,我當時沒想到槍那麼嚴重,我將安非他命吸食器拿出來,後來係警察在抽屜找出來的等語(均見同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前,即主動告知繳交扣案槍、彈,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等語置辯,依前所述,應為誤會,自無足採。
(四)、扣案槍、彈經初步檢視,大部結構完整,槍枝槍管
暢通,具擊發機構,可發揮功能,有卷附之照片可表(見偵查卷第二八頁),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即試射法),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十八顆,以性能檢驗法測試,其中,1、八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加減○點五MM金屬彈頭,先採樣三顆以試射法試射,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外本院職權送鑑之五顆,均經試射,三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二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三十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六點九加減○點五MM金屬彈頭,先採樣十顆以試射法試射,三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七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本院職權送鑑之二十顆均經試射,八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十二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六○○五一一五二號槍彈鑑定書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六○○九一四三二號函在卷可據,是以,扣案槍枝一枝、土造子彈共計十三顆(亦即,直徑八加減○點五MM金屬彈頭二顆、直徑六點九加減○點五MM金屬彈頭十一顆,共有十三顆)經專業鑑定機關以性能檢驗法,並以試射法進行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已無疑義。至被告辯護人徒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僅採性能檢驗法,未採試射法進行鑑定,而請求再送鑑定有無殺傷力,依上說明,即有誤會,本院認前開鑑定結果已明,且尚無顯然誤謬,自無重覆鑑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一再辯稱不知扣案槍枝具殺傷力,誤為玩具
槍云云。然而,被告於警詢之初,雖掩飾案外人郭彰偉之犯行,仍主動供稱:我不知扣案槍枝型號,只知道係八MM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無訛,顯見被告於扣案槍枝遭警查獲之前,勢必曾粗略檢視過該槍、彈,非如被告事後所辯未曾見過案外人乙○○所交付包裝之槍、彈。再者,被告於受案外人乙○○之託寄放扣案槍、彈時,曾先表明不願受寄放之意,後因難卻案外人乙○○之請託,始收下並為之藏放於屋內矮櫃抽屜之中等情,業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丁○○對於偉偉帶來的牛皮紙袋,會回答說不好吧,偉偉拿來時,我心裡面想這不是什麼好東西啦,我也沒有問他,我看丁○○無奈地把它丟到抽屜裡,偉偉來時很匆忙,對丁○○說這東西給你,就走掉了。因我和丁○○從小一起長大,我知道他這個人,不是龜龜毛毛個性,所以,我直覺偉偉交給丁○○的那個東西,不是什麼好東西,一個東西寄放在丁○○那邊,他等一下就要來拿走,為什麼?那時已經下午四、五點,偉偉說我晚點就來拿,或是明天就來拿,但丁○○的反應讓我有那不是什麼好東西之感覺,這是我的直覺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故由被告受託寄藏槍、彈時之行徑,已可認被告對案外人乙○○寄放之扣案槍、彈已生非法持有疑慮,否則,基於兩人間之信賴情誼,大可坦率接受,且衡情,若扣案槍、彈僅屬一般玩具手槍、子彈,不具殺傷力,並無違法情形時,案外人郭彰偉自可隨意置放,鮮有還特意以牛皮紙袋包裹後,復持至久已未居住之被告處所,請求被告代為寄放之理,是以,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當案外人郭彰偉將扣案槍、彈交被告代為藏放時,被告對其所交付物品之合法性必心生質疑,此對照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摸到時就知道牛皮紙袋裡係槍,且我怕乙○○改造他買來之玩具槍而有殺傷力,所以才不願意他放在我那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即可知悉,已足徵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扣案槍、彈具殺傷力,無違法性認識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六)、綜上,被告顯對案外人乙○○持有託寄之上開手槍
、子彈具殺傷力知情,被告一再辯稱:以為扣案手槍係玩具槍,與子彈均不具殺傷力云云,要屬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槍、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
,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之前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分別係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項第二款之彈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三)、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始能減免其刑,該項規定既謂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彈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五、三一四三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六、六○七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在寄藏持有槍、彈中,並未移轉他人占有,且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之前手為虛構,於本院審理時雖供出「來源」,並未有何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行為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基於與案外人乙○○之私人情誼,不便拒絕,始代為寄藏,惟其寄藏他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土造子彈,顯然已對我國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對社會大眾生命安全致生不良影響,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又被告雖於搜索時配合警方辦案,且於本院時屢屢承認其前揭行為有錯,卻仍一再狡辯當初誤為玩具槍才收下云云,難認其深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惟所犯之罪核屬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本院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共十三顆,均已於試射擊發過程中滅失,失其違禁物性質,與經試射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賸餘物,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未經許可,除前經鑑
定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外,尚持有土造子彈共三十三顆之主要組成零件彈頭及彈殼,認其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並聲請宣告沒收。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彈
頭及彈殼部分之子彈共三十三顆,惟其中八顆子彈,業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故被告於此所為,核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自無論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餘地,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不再贅述;另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五顆,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僅炸彈之彈殼、彈頭屬之,子彈之彈頭、彈殼本即未在公告之列,此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在案,故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五顆,縱由彈頭、彈殼構成,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範之範圍,被告縱有同時寄藏上開物品之行為,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且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此部分事實應予減縮,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七一號判決意旨,雖不生撤回起訴效力,然已有促使法院注意之情形,準此,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前揭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前述部分之犯行,與本院前開寄藏槍、彈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