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賢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賢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我的美麗日記」面膜共計壹佰伍拾盒(內含共計壹仟伍佰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前補充「於其位於花蓮縣○○市○○○街○○號6樓之19居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1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緩起訴其間內受該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等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其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又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其100年6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足認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之性質上亦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法院並無裁量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綜上所述,商標法第98條有關專科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並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抗字第12號裁定之意旨可資參考。查扣案之仿冒「我的美麗日記」面膜共計150盒(內含共計1,500片),皆為被告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性質上不宜令其在外流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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