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他字第7號原告 葉明宗 被告 洪坤全曼度莎 服飾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成立和解,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該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最高法院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此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9,920元之部分,二者應合併計算之。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部分,係與第一項聲明所主張之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聲明第一項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年齡42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期間顯然超過10年,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查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10年薪資合計總額為3,600,000元(計算式:30,000×12×10=3,600,000),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給付69,920元部分,二者合併計算之金額為3,669,920元(計算式:3,600,000+69,920=3,669,92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9,92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扣除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得退還3分之2裁判費24,889元後,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444元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2,444元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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