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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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557號原告 廖泓翔 被告 李潔 (原名 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我國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臺灣地區)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贛州市結婚,並於90年12月17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原告婚後即在臺灣居住生活、工作,被告於91年1月28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在桃園市○○區○○○街○○○號14樓共同住居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但被告於93年12月2日返回大陸出境後,即不願返回臺灣,被告顯已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以兩造在大陸地區江西省贛州市結婚,並在臺灣戶政機關登記完竣,係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有該戶政事務所10
4年9月22日桃市壢戶字第1040009250號函及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嗣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聯繫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場陳述甚明,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廖健宇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查得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91年1月28日入境來臺,亦在臺居留。嗣於93年12月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104年9月23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40111096號函及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91年1月28日入境來臺後,在臺居留,直到93年12月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未曾再為入境來臺,迄今與原告亦無隻字片語往來,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復以兩造既為夫妻,於婚後已經同居共同生活,兩造相處並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次被告離家離境以來均無任何聯繫,亦未有聯繫方式,互不尋找對方,原告提起本件,被告未有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甚至難以知悉被告身在何處、生死之情,顯然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已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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