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宛蓉
黃威達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宛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威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連碰總支數速查表壹張及六合彩開獎號碼一覽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宛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威達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另被告李宛蓉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李宛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李宛蓉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宛蓉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黃威達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宛蓉經營雜貨店、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威達從事印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宛蓉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次賭博案件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宛蓉以經營簽賭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僥倖心理,所為難認可取;被告黃威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宛蓉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暨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李宛蓉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威達之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單2張、連碰總支數速查表1張及六合彩開獎號碼一覽表1張,均為被告黃威達提出予員警扣案,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