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先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17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先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玖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叁拾點陸柒肆玖公克,純質總淨重貳拾玖點肆貳玖叁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先祐明知Ketami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時,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2時許,在新竹市○○路之「笑傲江湖KTV」內,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男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3千元,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9包(驗餘總淨重30.6749公克、純質總淨重29.429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先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
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數量非低,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期間長短,並其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未婚,現在在酒店上班當幹部,家裡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查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共9包(驗餘總淨重30.6749公克、純質總淨重29.4293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9只,沾染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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