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泰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泰宏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友緣卡拉OK」店飲酒消費,期間與鄰座客人即告訴人 楊文慧 因是否竊取或誤拿其手機而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玻璃酒杯擲向告訴人,並接續持啤酒酒瓶及椅子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擦傷(7×6、5×5)公分、後背壓痛、右鎖骨骨折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唐泰宏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楊文慧於104年1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審易字卷第27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