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泰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泰豐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於高雄市○○區○○路上,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東過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7時10分,行經該路與民族一路543巷口時,疏未注意禮讓由人行道欲穿越民族一路543巷之行人段 許滿妹 ,即貿然左轉而撞擊該行人。段許滿妹因而受有第6、7、8、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1、3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於事發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段許滿妹、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4年10月8日104年民調字第1671號調解書影本1紙可查(見本院卷第30、31頁)。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