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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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培莉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9時20分許,搭乘其配偶即同案被告 游聚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坐於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該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環潭路與新庄仔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行人或車輛,即貿然打開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適 龔天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擦撞,致龔天興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鈍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手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龔天興、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