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芸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所為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壹對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曉芸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1對(下稱系爭扣案物)經鑑定後確認係侵害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扣案物係被告從銀鑽有限公司購入整批飾品中之1對,並無法遽認被告主觀知其係仿冒商品而涉犯商標法第97條罪嫌,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但商標法第98條既明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解釋上此等物品仍屬專科沒收之物,僅應適用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商標法沒收之規定。查系爭扣案物經鑑定後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乙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表、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等附卷可稽,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原審未審酌前情,逕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尚非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嫌意圖販賣而陳列系爭扣案物,涉犯商標法第97條
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104年8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系爭扣案物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前揭商標權之物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表、鑑定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第18至2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雖有明文,然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參以10
0年6月29日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為:「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五、綜上,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系爭扣案物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應屬有據,原審逕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即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系爭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范智達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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