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彰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受僱於柏銘企業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24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尚有告訴人 盧月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盧柔吟 同向行駛於該路段,適有 曾世敏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在該路段慢車道臨停後起駛,亦疏未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起駛向左,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及右側車身分別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右後車身、曾世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受有創傷性腦傷、腦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失語症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俊彰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盧月杏於104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審交易字卷第40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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