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浩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浩緯於民國104年1月3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與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超前同向告訴人 陳文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該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瘀腫、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浩緯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陳文俊於104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審交易字卷第2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同卷第30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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