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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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 邱廣信 被告 賴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24日由其父 賴春輝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應於86年9月18日、10月16日、10月26日各返還100萬元,並有被告所簽發上開日期之100萬元支票3張為證(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一再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返還借貸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8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原告介紹賴春輝向民間抵押借款,由原告簽發預供擔保所用,被告或賴春輝皆未曾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8、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月24日由其父賴春輝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應於86年9月18日、10月16日、10月26日各返還100萬元等情,僅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依上開說明,尚不足以證明之,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借貸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8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