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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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 黃賢德 相對人 陳祥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3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向相對人借款,每月利息高達30%,迫於無奈下始簽發系爭本票1紙,然抗告人事後已做部分清償,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顯然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意旨,縱使所稱屬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並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袁雪華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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