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 林烔榮 被告 鼎雄 工程顧問代表人 許允文
許吉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 林炯榮 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101年2月1日送達於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送達處所即板橋區站前郵局第7-79號信箱,因投箱待領逾期,經板橋站前郵局退回,嗣自訴人於101年2月10日未經傳喚自行到庭,並陳報其身分證字號,本院乃將該裁定送達其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局於101年2月20日將該裁定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自訴人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公文封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01年3月6日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按所謂「法定期間」係指法定失權行為期間,不包含裁定期間,本件命自訴人補正之裁定係屬裁定期間,無該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53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1年3月1日發生效力,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