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切結書上偽造之「 鍾國瑋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已生損害於鍾國瑋及汽機車保管場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斟酌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切結書上偽造「鍾國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切結書,既已交付予汽機車移置保管場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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