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慰助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慰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11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行銷部,擔任三等高專職務兼董事長秘書,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9,300元,嗣因生涯規劃因素,於93年10月中旬自行提出離職申請書,申請於同月31日離職。又被上訴人離職前,上訴人前任董事長 郭開元 於93年10月12日擅用職權,巧立名目,濫行簽核發放「慰助金」366,000元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受領,然依勞基法相關法令及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規章,均無所謂慰助金之發放規定或前例,則郭開元擅自同意核發該筆慰助金,自屬無權代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慰助金尚乏法律上之原因,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366,000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6,000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本無離職意願,係因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改組,前任董事長郭開元將於93年10月底卸任,故要求被上訴人辭職,以便新任董事長安排人事,又考量被上訴人多年來對公司之貢獻及中年失業之困境,而由上訴人公司當時之總經理 林展永 按內部公文程序,敘明發放理由,簽請由董事長郭開元核准發放相當於3個月薪資及3.5個月年終獎金之「慰助金」予被上訴人,該慰助金之性質應為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44條第4項之「獎金」,其受領該筆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自91年11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行銷部,擔
任三等高專職務兼任董事長秘書,每月薪資為59,300元,嗣於93年10月31日離職。
㈡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林展永於93年10月間,以上訴人公司型
態轉變,被上訴人提出辭呈供上訴人公司未來人事調整,考量被上訴人任職公司期間,對公司辛勤努力貢獻與家計生活等因素,簽請董事長同意核發被上訴人慰助金,經當時在任之董事長郭開元簽准同意發放慰助金366,000元,被上訴人嗣於93年10月15日受領該筆慰助金。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受領慰助金366,000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前董事長郭開元代表上訴人公司同意發給被上訴人前開慰助金,是否為無權代表?(本院卷第24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領取系爭366,000元慰助金之緣由,係因上
訴人公司人事改組,被上訴人在主客觀因素考量下,提出辭呈,以供上訴人公司未來人事調整,上訴人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林展永遂以上開事由及感念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克盡職守、對上訴人貢獻良多及家計生活考量等因素,簽請董事長同意核發慰助金與被上訴人,經董事長郭開元簽准同意後,被上訴人因而於93年10月15日領取系爭慰助金等情,有簽呈及簽收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0頁),是系爭慰助金,即為上訴人為感謝被上訴人對公司之各項貢獻,而在其離職前所核發之慰勞獎金,應甚明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慰助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㈡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慰助金之性質實為資遣費及年終獎金之
結合,而依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並無領取資遣費之權利,且依上訴人公司章程及工作規則之規定,年終獎金之發放亦需經董事會決議,故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郭開元擅自核發系爭慰助金應屬無權代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然查:⑴有關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慰助金之性質,係上訴人公司為感念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貢獻,而核發之慰勞獎金,前已詳述;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稱該慰助金應係資遣費(原審卷第19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郭開元說明函內容,亦謂該慰助金中有部分金額係依勞基法計算之資遣費云云(本院卷第89頁),然細繹上開筆錄及函件內容,均一致陳稱係上訴人公司因人事改組而要求被上訴人主動提出辭呈,在考慮被上訴人中年失業及對公司之貢獻等因素下,故同意給予被上訴人優於勞基法資遣費之慰助金等語,顯見上開慰助金之主要目的仍在於慰勞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辛勞及補助其配合公司主動提出辭呈之失業困境,僅在金額計算上參考勞基法有關資遣費之規定而已,自非勞基法所定之資遣費或一般年終獎金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其前任董事長郭開元核發系爭慰助金違反勞基法及公司章程、工作規則中有關資遣費及年終獎金之規定云云,即無理由。
⑵再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又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5項、第57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慰助金之核發係經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郭開元簽核同意,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發放員工慰助獎金,復屬於經營管理公司之一般業務事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郭開元自有代表公司同意核發慰助金之權限。至上訴人雖又稱上開慰助金之發放,需經董事會決議云云,然遍觀上訴人所提之公司章程,並無核發員工慰助獎金應經董事會決議之規定(本院卷第31-38頁),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公司內部就此事項有何應經董事會決議之特別限制,其前開主張已難採信;況依前述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8條之規定,縱上訴人公司有此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上訴人主張其前任董事長郭開元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同意發放系爭慰助金,應為無權代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慰助金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筆慰助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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