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甲○○
之5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張珉瑄 律師被上訴人秋貴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台幣陸仟肆佰壹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對象為「甲○○」個人,而非「明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此業據被上訴人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85頁),且觀卷內雙方往來交易之文件資料,亦均以「甲○○」個人名義為之,並無使用「明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稱,亦查無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是本件訴訟自與「明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無關。原審判決將被告即上訴人名稱記載為「甲○○即明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尚有未洽,惟於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影響,茲將上訴人名稱更正為「甲○○」,以期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其訂製外牆廣告一批,約定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81,44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然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其中之8萬元,尚有101,44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10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乙○○曾向上訴人借支3萬元,上訴人業以現金交付乙○○。㈡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16日交付由訴外人丙○○所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發票日期93年12月16日,面額2萬元之支票
1紙予被上訴人,以資清償系爭承攬報酬。㈢另尾款51,440元,係由上訴人連同94年1月份之貨款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於94年1月份之估價單上載明「OK」,顯見系爭承攬報酬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3年8月至10月間陸續訂定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製
作外牆廣告一批,並約定承攬報酬共計181,440元,該承攬工作於93年12月份完工。
㈡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之承攬報酬。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由丙○○為發票
人,發票日期93年12月16日,面額2萬元之支票1紙,該支票已兌現。
㈣原審卷第50頁之發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以交付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源公司)。
㈤上訴人於94年1月間給付被上訴人現金39,490元,及丙○○所簽發面額32,450元之支票1紙。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曾交付3萬元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之夫乙○○,資為本件報酬之一部分?㈡上訴人交付丙○○所簽發之
2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其目的係資為本件報酬之一部分,或償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購發票之金額及積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5,000元麻將款?㈢上訴人於94年1月間除給付被上訴人現金39,490元及丙○○所簽發面額32,450元之支票
1紙外,有無另給付現金51,440元?(本院卷第44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之夫乙○○曾於93
年8、9月間向其借支3萬元,又此借支方式為兩造多年來業務合作之習慣,故上訴人即不疑有他,先行交付3萬元予乙○○云云,然其就前述3萬元究係乙○○個人之借款或系爭承攬契約之定金又或承攬報酬之借支?前後說法反覆不一(原審卷第15頁、第24頁、本院卷第21頁),且未能提出任何乙○○簽收之證明,其此項主張自無從遽信。至證人乙○○固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曾經收受上訴人交付之3萬元云云,然該3萬元並非系爭承攬報酬,而係清償之前之帳款,此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且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期帳款明細即93年7月份估價單(原審卷第22頁),確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支3萬元之記載,則證人乙○○所稱其收受之3萬元係前期之承攬報酬等語,自非無據;另證人丙○○雖亦到院證稱乙○○於93年12月16日借支另筆2萬元時,其曾在場聽聞乙○○說「以前3萬,現在2萬,剛好5萬」云云(本院卷第49頁),然依乙○○上開證詞既稱該3萬元係上訴人用以清償他筆帳款,與系爭承攬報酬無關,前已詳述,自不能據此認定該3萬元即為系爭承攬報酬之借支款。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系爭承攬報酬,其業已交付被上訴人3萬元作為借支款,其此項抗辯,自不能憑採。
㈡再查,有關上訴人將訴外人丙○○所簽發之2萬元支票交付
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及經過情形,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你曾經開過1張93年12月16日票額2萬元的支票?)是的。這張票是93年12月16日我和甲○○要拿錢到乙○○的爸爸那,是2萬元,我們出來要走時乙○○剛好出來,說要向甲○○借2萬元,甲○○說現在沒有現金,看我有沒有2萬元現金可以借給乙○○,我說我可以開票,我就開票借給甲○○,甲○○拿給乙○○。」、「(甲○○借2萬元,有無說做何用?)他說借到錢要去做工作,因為工人要做工作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49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陳稱該2萬元中之15,000元,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代為開立統一發票予訴外人大家源公司之營業稅款,另5,000元係上訴人賭輸麻將之欠款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僅稱該2萬元為上訴人向其購買發票之款項,從未提及其中5,000元係麻將欠款,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賭輸麻將乙節,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則是否確有所謂麻將欠款5,000元,即甚可疑;且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時間,距離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大家源公司之時間,已近3個月之久,此有統一發票影本1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0頁),而該支票之金額與上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額15,000元又非一致,是被上訴人陳稱該2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給付購買前揭發票之款項及麻將欠款云云,顯屬牽強,均難以採信。況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乙○○於本院作證時,乃證稱上訴人交付該2萬元支票係為清償之前其他工程款項(本院卷第51、52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係給付購買統一發票之款項及麻將欠款等節不符,更難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辯稱其已於93年12月16日交付上開2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承攬報酬之支付,應屬有據,洵堪採信。
㈢末查,上訴人就其所稱曾於94年1月間,將系爭承攬報酬之
尾款51,440元,連同94年1月份之報酬即現金39,490元及丙○○所簽發之32,450元支票1紙,一併交付被上訴人乙節,固據提出94年1月份估價單影本1件為證(原審卷第18頁),然經核該估價單之內容,僅記載當月份之結算金額(公司﹩32,450、私人﹩39,490),並無任何關於系爭承攬報酬尾款51,440元之註記,自不能僅以該估價單業經雙方核對無誤並簽註「OK」,即認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報酬亦已清償完畢,其理至明。另證人丙○○於上訴人將前開94年1月份帳款交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時,並未陪同在場,而係在外等待,故對於兩造結算及交付報酬之情形均不瞭解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0頁),故其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51,440元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前說,其該項辯述,自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01,440元,除其中2萬元經上訴人證明業已給付外,其餘部分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業已清償,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5款之規定,若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被上訴人聲請,是被上訴人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屬督促法院注意之性質而已,自無庸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茲確定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116元、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證人日旅費3,632元,合計6,413元。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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