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裁判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一,餘由第三人 林英俐 、 陳文龍 及 林英秀 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31,952元,依前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5,976元(計算式:431952×1/2=215,976)。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