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839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84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0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4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09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8404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展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