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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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上訴人 蘇柏豪
列祐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上訴人列祐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列祐民有其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列祐民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及相關沒收。列祐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列祐民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列祐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列祐民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量刑容有過重,上訴人尚難甘服」等語,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列祐民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上訴人蘇柏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蘇柏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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