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富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0號、第8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冠富與 蘇柏豪 、列 祐民 (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及 周宗毅 、 李政昕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邱冠富提供其自109年6月間開始、向不知情之房東所承租,位於屏東縣○○○○○路0○0號鐵皮屋當作製毒處所,邱冠富與 列祐民 於不詳時間,先載運部分製毒器具進入上開鐵皮屋,邱冠富於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列祐民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在鐵皮屋外把風等語,因認被告邱冠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冠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邱冠富 於警 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列祐民於警偵訊之證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蒐證照片、偵查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冠富則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蘇柏豪等人在鐵皮屋內做什麼事,是被告列祐民帶他們進入本案鐵皮屋,我不知搬運之物為製毒器具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列祐民於警詢證稱:鐵皮屋係邱冠富向他人承租,平時
是邱冠富、 邱國泰 及我在使用,邱冠富是我鐵工廠老闆,蘇柏豪於111年3月11、12日間向我借地方,我請他問邱冠富,我不知蘇柏豪有無知會邱冠富,我未經邱冠富同意即告知蘇柏豪大門密碼鎖之密碼,我想說邱冠富不知道,蘇柏豪他們進入時都是我載過去,是我帶周宗毅、李政昕、蘇柏豪等人至鐵皮屋內,查獲時我與邱冠富在焊接,我不知邱冠富知不知道他們在裡面製毒,製毒期間,邱冠富未進入鐵皮屋內,亦未參與製毒等語(警卷第33-38頁背面);於偵查中證述:邱冠富是我鐵工老闆,我載蘇柏豪進入鐵皮屋2次,邱冠富均不在,只有查獲該次在,邱冠富看我帶蘇柏豪等3人去鐵皮屋,他有詢問,我說有人要跟他租借地方,我請蘇柏豪告訴邱冠富,我不知道蘇柏豪有無告訴邱冠富,查獲時邱冠富在焊接等語(偵查卷第79-82頁);於原審證稱:邱冠富是我鐵工廠的老闆,邱冠富若不在鐵皮屋時,我有鑰匙,可自由使用鐵皮屋,本案製毒都是我帶他們去鐵皮屋,我給蘇柏豪大門鑰匙及密碼,我完全未告知邱冠富,他亦無問我們在內做何事,他沒有看過我們搬製毒原料、工具進去,我之前在鐵皮屋工作都會看到邱國泰,我帶其他被告去鐵皮屋時曾遇過邱冠富2次,第一次我進去時他正要離開,我們點頭而已,無交談,他即騎車回家,第二次即查獲日,那天我請邱冠富到鐵皮屋幫我開門讓人進去,邱冠富沒有幫忙或參與製毒過程,我們沒有請邱冠富在外把風,查獲前我與邱冠富會搬廢五金去回收,我曾以搬廢五金名義請邱冠富幫我搬東西,蘇柏豪請我維修馬達、氫氣瓶,我請邱冠富載馬達、氫氣瓶到台南給我,邱冠富於3月15日查獲日試圖要進入本案鐵皮屋內看我們做什麼,我怕邱冠富發現就阻止他,他很生氣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59-265頁)。依證人列祐民上開所證,係其擅自提供被告邱冠富所承租之鐵皮屋供蘇柏豪等製毒及告知密碼鎖,並載送蘇柏豪等前往鐵皮屋內,其亦未請被告邱冠富把風,製毒期間,被告邱冠富未進入鐵皮屋內,亦未參與製毒,又其雖曾請被告邱冠富搬運馬達、氫氣瓶到台南,但均以搬廢五金名義委請被告邱冠富幫忙搬運,是亦不能證明被告邱冠富知悉或可得而知所搬運者係製毒器具,再從其前揭在警詢中所證:我不知邱冠富知不知道他們在裡面製毒;蘇柏豪向我借地方,我請他問邱冠富,我不知蘇柏豪有無知會邱冠富等語,亦可知證人列祐民就被告邱冠是否知情一節,毫無所悉,且蘇柏豪有無知會被告邱冠富,其亦不情楚,因此均無從為被告邱冠富不利之推認。㈡證人蘇柏豪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周宗毅、李政昕共同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分工情形是我在製毒,周宗毅、李政昕在旁幫忙我,邱冠富原本即在鐵皮屋外做鐵工工作等語(警卷第2-4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向列祐民租借鐵皮屋製毒,是列祐民帶我們進入鐵皮屋,我找李政昕、周宗毅幫忙製毒,我們在鐵皮屋內製毒,列祐民幫我洗東西,我不知邱冠富是屋主,我不認識邱冠富,我未找邱冠富談製毒之事,邱冠富原即在本案鐵皮屋外做鐵工,不知我們在鐵皮屋內製毒,我進去本案鐵皮屋3次,只有查獲這次看到邱冠富,我製毒器具曾壞掉,請列祐民載去修理,我不知道列祐民叫邱冠富載,沒有人知道那是製毒器具等語(偵查卷第67-70、337-341頁);於原審證稱:鐵皮屋我是跟列祐民接洽,我不知鐵皮屋真正老闆,列祐民說他是鐵皮屋的老闆,我未曾與邱冠富對話,我不認識他,我曾去鐵皮屋4次,有2次看過邱冠富,第一次是錯身看到,我不清楚錯身而過的是邱國泰或邱冠富,我分不出證人邱國泰、邱冠富,我們未交談,錯身之後他就走了,列祐民帶我進去,第二次即查獲日,我看到邱冠富後就直接走進去,另2次我無遇到邱冠富,是列祐民給我鑰匙及大門密碼,製毒器具我是請列祐民搬運及修理,邱冠富無參與製毒,我們沒有請邱冠富在鐵皮屋外把風,他不知我們在製毒等語(原審卷二第241-247頁)。依證人蘇柏豪上開所證,被告邱冠富並不知蘇柏豪等在鐵皮屋內製毒,亦未請被告邱冠富把風,蘇柏豪雖請列祐民載製毒器具去修理,沒有人知道那是製毒器具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邱冠富有參與其事,縱鐵皮屋係其所承租,然亦不能證明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蘇柏豪在鐵皮屋內製毒。
㈢證人周宗毅於警詢證稱: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是蘇柏豪
所有,我與蘇柏豪、李政昕、列祐民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蘇柏豪聘僱我,工作都是蘇柏豪在指揮、安排,我與李政昕、列祐民在旁幫忙蘇柏豪,邱冠富沒有共同製造,我不知邱冠富在本案製毒集圑中扮演 何角色 等語(警卷第8-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蘇柏豪、李政昕、列祐民在鐵皮屋內製毒,蘇柏豪叫我和李政昕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蘇柏豪是製毒主要負責處理的人,查獲時蘇柏豪、列祐民正在製毒,我未看到邱冠富,邱冠富均未進入鐵皮屋內,我不認識邱冠富,他在外面裁切鐵材、玩手機,我未和他講話等語(偵查卷第71-73、373-375頁);於原審證稱:是蘇柏豪招募我製毒,約定給我報酬,邱冠富沒有幫忙或參與製毒,他不是我們同夥,我不知何人提供製毒場地,我在鐵皮屋出入,有看過邱冠富2次,都是晚上擦身而過,第一次是查獲前2日,第二次即查獲日,邱冠富都在外面用鐵,我不認識邱冠富,無與他交談,他未在鐵皮屋內,我們無交代他在外面把風,我無法分辨看到的是邱冠富或邱國泰等語(原審卷二第248-252頁),雖證稱看過被告邱冠富2次,或擦身而過,或見其在鐵皮外工作,且姑不論其是否能分辨邱冠富或邱國泰,但先後所證均無法證明被告邱冠富未參與製造毒品,其等亦未交代被告邱冠富在外面把風。
㈣證人李政昕於警詢證稱: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是蘇柏豪
所有,我與周宗毅、蘇柏豪、列祐民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列祐民開車載周宗毅、 蘇伯豪 及我到現場,主要是蘇柏豪在製造毒品,我與周宗毅、列祐民聽蘇柏豪指揮幫忙,我不認識邱冠富,邱冠富都在外做鐵工,未共同製毒等語(警卷第16-2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蘇柏豪、周宗毅、列祐民在鐵皮屋內製毒,是列祐民帶我們進入鐵皮屋,製毒主要負責處理的是蘇柏豪,我與周宗毅都只是幫忙,邱冠富是鐵皮屋老闆,他都在外面,未進入鐵皮屋,製毒與他無關,我們不會與邱冠富聊天,我與他不熟,他知道我們在裡面製毒,他無幫我們把風,我共進入鐵皮屋3次,只有查獲這次邱冠富在,可能他還沒下班等語(偵查卷第83-85頁);於原審證稱:本案是蘇柏豪招募我製毒,約定給我報酬,我不知鐵皮屋是何人所有,我不認識邱冠富,從未與他交談,我共去本案鐵皮屋3次,看過邱冠富2次,第一次是晚上,我無法分辨被告邱冠富、邱國泰,第二次即查獲日,我們在鐵皮屋內製毒時邱冠富在外面,製毒期間,我要走進去時看過他在外面工作,他未曾進入裡面,邱冠富無幫忙或參與製毒過程,亦無把風等語(原審卷二第253-258頁)。依證人李政昕上開所證,係列祐民帶其等進入鐵皮屋,其與被告邱冠富並不認識,其等在鐵皮屋內製毒時,被告邱冠富均在屋外,沒有參與製毒,且其進入鐵皮屋內共3次,只有被查獲這1次被告邱冠富在場,但係在屋外,製毒之事與被告邱冠富無關,亦未擔任把風之工作。雖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邱冠富知道你們在裡面製毒嗎?)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但於檢察官追問:你怎麼知道邱冠富知道你們在屋內製毒?時,則不語(見同上筆錄)。參以製毒係在鐵皮屋屋內房間內,則被告邱冠富是否確實知道蘇柏豪等在其承租之鐵度屋內製造毒品?亦非無疑。
㈤證人即邱冠富之弟邱國泰於原審證稱:我每天去鐵皮屋外面
做焊接工作,列祐民是邱冠富請的師傅,我曾在鐵皮屋看過列祐民,我每天晚上工作完會去餵狗,3月15日7時27分後,我與邱冠富回鐵皮屋,鐵皮屋原本無人在,19、20時許,我餵狗完就多了我不認識的人,我未與他們講話,我想說是列祐民帶朋友來買葬儀社的獅子,邱冠富當時不在本案鐵皮屋,他在外工作等語(原審卷二第231-240頁)等語,僅能證明被告邱冠富於案發當時在鐵皮屋外工作,且被告邱冠富是被告列祐民之僱主。㈥再綜合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列祐民上開於警偵訊及原
審所證,亦謹能證明參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者僅有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列祐民,而主謀係蘇柏豪,蘇柏豪係向列祐民接洽使用本案鐵皮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均係列祐民帶領其等進入本案鐵皮屋內,被告邱冠富雖係本案鐵皮屋之承租人,惟其於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列祐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均未曾進入本案鐵皮屋內,亦未在外把風,被告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亦不識被告邱冠富,其等於查獲前,在本案鐵皮屋遇見被告邱冠富均僅係擦身而過,未有何交談等語,蘇柏豪、周宗毅、列祐民均證述被告邱冠富不知其等於本案鐵皮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邱冠富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又依其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自始至終均未進入鐵皮屋內,亦未經任何人告知本案鐵皮屋內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難認被告邱冠富知悉或可得而知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列祐民於鐵皮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為其等在外把風。證人邱國泰雖證述其均會至鐵皮屋工作,而證人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均證述其等無法分辨在本案鐵皮屋遇見之人係被告邱冠富或係邱國泰等語,故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在鐵皮屋遇見之人是否為被告邱冠富,亦非無疑,難認被告邱冠富在鐵皮屋經常見到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出入,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至證人李政昕固曾證述被告邱冠富知悉其等於鐵皮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其另證稱被告邱冠富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並非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同夥,亦未參與幫忙及把風,被告邱冠富均未進入本案鐵皮屋內等語,更在檢察官追問何以知悉時,沈默不語,參以所證被告邱冠富均未進入本案鐵皮屋內,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亦未參與幫忙及把風等情,則其所證被告邱冠富知悉其等於本案鐵皮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容係其臆測之詞,不足採憑。被告邱冠富固有搬運製毒器具行為,惟證人列祐民證述其原本即有與被告邱冠富共同回收廢五金,故其係以回收廢五金為由,請被告邱冠富搬運製毒器具,被告邱冠富亦曾載送製毒器具予被告列祐民,惟證人蘇柏豪證述其原係指示列祐民載送,不知被告列祐民另請被告邱冠富協助載送,且一般人均不知載送之物品係製毒器具等語,審之被告邱冠富、列祐民係鐵工工作僱佣人、受僱人之關係,且同在鐵皮屋從事鐵工工作,則被告列祐民請被告邱冠富協助載送一般人均不知係製毒器具之物品,尚無悖於常理,均尚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邱冠富之認定。從而不能僅憑被告邱冠富前揭搬運及載送製毒器具行為,及本案查獲時其位於本案鐵皮屋外,逕認定被告邱冠富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㈦經原審勘驗本案搜索經過之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
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22:47:21-22:47:2
9》警方至查獲地點,拉開鐵門後入內。
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22:47:29-22:47:3
2》
警方入內時,屋外燈光全開,1名身著灰色帶紅條紋上衣之男子(即被告邱冠富)站於屋外,屋外各處皆有擺放物品。警方未於該處停留,直接奔向屋內。
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22:47:32》進入室內後,右手邊第一間房間門打開。
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22:47:32》
右手邊出現第二間房間,房門亦未關上。左方空地處擺放多樣物品。
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22:47:33-22:47:4
7》警方於第二間房間查獲4名男子。房間內堆放大量物品。
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22:47:47-22:48:1
1》右側有第三間房間。屋內空間擺放多樣物品。
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22:48:11》第三間房間房門開啟、未開燈。
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22:48:11-22:48:2
1》走道盡頭有1道鐵門,警方進入搜索時,該鐵門為拉開狀態,後由警方將鐵門拉下。
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22:48:21-22:48:2
4》走道左側有1間衛浴。
1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22:48:24-22:48:3
2》地面未鋪設磁磚、有碎石。
1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22:48:32-22:48:3
4》門邊擺放之物品。
1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22:48:34-22:48:4
3》第一間房間內外擺放之物品。
1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22:48:43-22:49:5
5》警方詢問現場由何人處理,蘇柏豪表示係其處理,並帶同警方說明現場物品用途。
1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22:49:55-22:51:4
2》警方搜索、採證現場。
15.綜上勘驗結果,警方前往鐵皮屋搜索時,被告邱冠富係站於
屋外,而其餘4名被告則係於本案鐵皮屋內房間,益證被告邱冠富未進入本案鐵皮屋內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㈧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僅得證明警方前往本案鐵皮屋搜索時扣得之物;而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則係扣案物之初步檢驗結果;偵查報告、蒐證照片則係警方如何查獲之客觀經過情形,及現場蒐證結果,凡此,均尚難證明被告邱冠富與被告蘇柏豪、周宗毅、李政昕、列祐民就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原審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冠富涉犯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有疑問,難為被告邱冠富有罪之認定,因而為被告邱冠富無罪之判決,與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製毒工廠係被告邱冠富承租使用,而其於製毒期間之111年3月12日與被告列祐民載運製毒器具(即冰箱、塑膠桶、大量杯、方形塑膠盆、馬達…等物)至上開工廠等情,為被告邱冠富所認是,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蒐證相片6張可稽。證人即被告邱冠富之胞弟邱國泰於審理中證稱:那是伊哥哥的鐵工廠,要尊重之,其是老闆,伊要進去要經過伊哥哥同意等語。從而,被告邱冠富提供上開工廠及搬運製毒工具等行舉至少已達幫助製造毒品之犯行,原審就此漏未審酌,逕諭知被告邱冠富無罪,亦有疑義。㈡被告邱冠富於偵查中供稱:列祐民係伊員工等語;證人列祐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鐵工廠有密碼鎖,密碼只有邱冠富、邱國泰及伊知悉;伊與被告邱冠富係老闆員工關係等語,足見被告邱冠富與列祐民甚為熟識且友好。證人列祐民於原審證稱:製毒期間,曾3次與蘇柏豪等人至上開工廠,有看過2次邱冠富等語,與證人邱國泰於原審證稱:3月15日所見之人(意指蘇柏豪等人)為伊首見等語,足證被告邱冠富於警方破獲(即111年3月15日)前,被告邱冠富已然知悉蘇柏豪等人進出上開工廠。㈢上開工廠內陳設數量眾多之製毒配料及工具(即漏斗、不鏽鋼鍋、脫水機、陶瓷漏斗、抽器馬達、快速爐、量桶、杓子、攪拌棒、磅秤、電風扇、側孔燒瓶、食鹽、活性碳、硫酸鋇、氫氧化鈉、鹽酸、酸鹼試紙、濾紙、冰箱、高壓攪拌器、氫氣瓶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37張足憑。證人蘇柏豪於原審證稱:伊第1次載毒品工具進去,大約2月底3月初,應該是下午日落前,載製毒配料,有硫酸鋇、醋酸鈉、氫氧化鈉、活性碳,第2、3、4次都是製毒,第2次是3月13日晚上進去;3月13日去的時候,所有的製毒工具及配料都在裡面等語。核與被告邱冠富於111年3月12日與列祐民載運製毒工具至上開工廠之時序相符。被告邱冠富知悉蘇柏豪等人進出上開工廠,且被告邱冠富搬運製毒工具至上開工廠時,製毒配料已陳放於該處,足證被告邱冠富知悉蘇柏豪等人於上開工廠製造毒品。㈣經勘驗警方搜索錄影畫面,「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22:47:29-22:47:32】警方入內時,屋外燈光全開,1名身著灰色帶紅條紋上衣之男子(指被告邱冠富)站於屋外,屋外各處皆有擺放物品。警方未於該處停留,直接奔向屋內。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22:47:32】進入室內後,右手邊第一間房間門打開。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03/1522:47:32】右手邊出現第二間房間,房門亦未關上。左方空地處擺放多樣物品。」足見斯時燈光明亮,屋外與屋內並無屏障、一覽無遺。又依卷附111年3月16日偵查報告、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依該等資料顯示警方長期跟監蒐證,嗣於111年3月15日發見被告等人已於上開工廠內留置長達5、6小時,而於同日20時報請檢察官指揮並於同日22時許,至上開工廠執行搜索,是被告邱冠富於警方搜索前,已留置上開工廠至少數小時且人身自由,顯無不及應變之情。被告邱冠富於111年3月15日為蘇柏豪等人把風、參與犯行,其製造毒品犯行甚明,原審判決認不能證明,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冠富部分不當。
六、經查:㈠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須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始足當之,雖不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得成立。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本件製毒工廠係被告邱冠富所租用,且111年3月12日與列祐民載運製毒器具至上開工廠等情一節,固為被告邱冠富所認是,惟其自警詢伊始均否認知悉列祐民、蘇柏豪等在鐵皮屋內製造毒品,而證人列祐民、周宗毅、李政昕、蘇柏豪均分別證稱被告邱冠富未參與或不知情等,業如前述。就搬運器具部分,被告邱冠富於警詢中供稱:「(蘇柏豪等人於111年3月12日是否有租用一台大貨車載運製毒器具至你租用的鐵皮屋?)有。」、「(卸貨當時你是否有協助搬運?搬運時,現場有何人在?)是。當時有我跟貨車司機等2人在卸貨。」、「(你和貨車司機搬運何種物品至鐵皮屋內?)搬運冰箱、塑膠桶、大量杯、方型塑膠盆、一組有馬達在上面的機器,其他的我不記得了。」、「(你所供述的物品都是製毒器具,你為何不知道?)我不了解製毒過程,所以我不知道那些是甚麼器具。」、「(警方出示蒐證照片,你駕駛BAM-8713號白色自小貨車搬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氫化反應爐攪拌器及氫氣瓶,你作何解釋?)列祐民說那些都是廢五金。」等語(偵查卷第213-217頁),雖坦承有搬運部分器具,但否認知悉係製毒器具。證人列祐民於第2次警時證稱:「(警方出示蒐證照片,邱冠富駕駛BAM—8713號白色自小貨車搬(載)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氫化反應爐攪拌器及氫氣瓶是否正確?)正確。」等語(偵查卷第235頁),然而被告邱冠富自陳是從事鐵工之工作,而依查獲時蒐證之證片,鐵皮屋外確推置大量多鐵管、鋁材,油漆罐,屋內亦存放有電纜線、鐵架等物(見偵查卷第273-295頁),證人列祐民亦證稱:鐵皮屋當鐵工使用,查獲時其與邱冠富在焊接(見警卷第64-65頁),足徵被告邱冠富確係擔任鐵工,而其上開所載送或搬運者亦非製毒原料,所載送之器具亦非專供供製毒用,除有特別情形外,一般人無法從外觀得知是供製毒用之器具,卷內亦無特殊情事足以證明被告 邱冠冠富 知悉係用以製毒品,自難憑上開事證即推斷被告邱冠富知情。㈡況證人列祐民於偵查中亦證稱:「(邱冠富是否知道你們在裡
面製毒?)他不知道。」、「(為何警察拍到邱冠富跟你搬東西進鐵工廠?)他是幫我載,因為貨車是邱冠富的,我請他幫忙載,開貨車載氫氣瓶,是邱冠富開車。」、「(邱冠富不會覺得很奇怪你載氫氣瓶進鐵工廠作何事?)我沒有告訴他。他沒有多問。」、「(邱冠富是你的小弟還是你兒子,為何要聽你指揮做事?)他是我老闆。我是麻煩他。」、「(邱冠富不會覺得很奇怪你載氫氣瓶進鐵工廠作何事?)他真的沒有多問。」等語(偵查卷第239-240頁);「(邱冠富提供場地讓你們製毒,可以獲得什麼好處?)邱冠富沒有借我們。」、「(邱冠富沒有借給你們,那為何你們可以進去?)因為我是邱冠富請的員工,我有大門的密碼。」、「(邱冠富幫你開車,載運製毒原料和器具幾次?)不是原料,是攪拌器上面的馬達壞掉。我原本要叫邱冠富載去修理,但他說他不會用,馬達需要焊接,邱冠富說他不會修理,就載回去給我。一開始我用我的車AVW-1830載馬達去給邱冠富修理,去我們工廠,邱冠富說他不會修,我就叫邱冠富載回來給我,他就用他的白色小貨車把馬達載去台南。」等語(偵查卷第319-320頁);於原審羈押詢問時陳稱:「(邱冠富是否有幫你們搬製毒的工具或物品?)是我麻煩邱冠富開公司的貨車幫我載,我們只有載一次,是載氫氣瓶,我沒有跟他去載冰箱、塑膠桶、大量杯跟方形塑膠盒、馬達,那時候我人在台南,這些東西是從台南載下來的,是我搬到貨車上,貨車司機載到鐵皮屋,然後我再打電話請邱冠富幫我開鐵皮屋的大門鎖讓司機卸貨,我說我會盡快趕下去,但我沒有跟邱冠富說那是什麼。」等語(原審卷第79-82頁);「(有無以搬廢五金名義請邱冠富幫你搬東西?有,那天我請邱冠富到工廠幫我開門,我跟他說有一些東西要回收,請他幫忙開門讓人家進去。」等語(原審二卷第261頁),足徵其亦曾以欺瞞方式要求被告邱冠富開門,讓工人將上開冰箱、塑膠桶等搬入鐵皮屋內,是其上開所證,亦不足為被告邱冠富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列祐民於警詢中另證稱:「(警方攻堅至現場時,當時有
何人在場?你於現場作何事?)當時有我與邱冠富、蘇柏豪及另外2個我不知道姓名等5人。當時我跟邱冠富在焊接,然後蘇柏豪大聲喊叫我進去第二間叫我幫忙拉住袋子他要倒東西,何物品我不清楚,有液態跟固態混和,顏色黑白色,後來警方就進來了。」等語(見警卷第34頁背面),可見案發時其係在工作,而非在把風,再者,依警方所製作之現場示意圖(見偵字第8205號卷第87頁),查獲之製毒工具等大抵放置第二間房間,此外尚有2個房間,及1個客廳,參以證人蘇柏豪於警詢中證稱:是從3月13日開始製造毒品(見警卷第3頁背面),而其等係於同年月15日晚間為警查獲,製毒期間不過短短3日,且係在第2個房間內製毒,復不能證明被告邱冠富曾進入該房間,是被告邱冠富辯稱不知情等語,於常情無違,又與證人蘇柏豪等所證相符,即非不可信。再者,證人列祐民於原審固證稱:製毒期間,曾3次與蘇柏豪等人至上開鐵皮屋,有看過2次邱冠富等語,然而依證人列祐民上開所證鐵皮屋係其與被告邱冠富焊接鐵架,從事鐵皮屋搭設工作(見警卷第34-36),而且證人列祐民自己會接案,從事殯葬業之舞獅焊接,此經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羈押卷第33頁),證人列祐民帶人進鐵皮屋,就被告邱冠富而言,亦不足為奇,亦難謂有何背離於常情之處。何況,證人列祐民之證稱:「(依據邱冠富警詢筆錄稱:他昨天晚上要進入鐵工廠內,你卻在門外擋住他,不讓他進入裡面,你為何要擋住邱冠富,不讓他進入裡面?)因為邱冠富一直說有怪味道,問我們在搞什麼,當時我自己在抽K菸,邱冠富突然回來我怕他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8頁),若被告邱冠富知悉蘇柏豪等在製毒品,豈有突然想進入製毒房間之理,是被告邱冠富辯稱不知情,亦非全然無據。
㈣依檢察官所指之偵查報告,亦僅記載警方偵查犯罪嫌疑蘇柏豪
等人從事製造毒品,長期跟監蒐證,於案發當日跟監 蘇嫌 等人至鐵皮屋內長達5、6小時……於案發當日22時許認為時機成熟,立即發動查緝,於現場查獲蘇柏豪、邱冠富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然該鐵皮屋本即被告邱冠富工作之處所,則縱長期跟監之際,一開即發現被告邱冠富曾出現在鐵皮內,亦無足為奇,再者報告書僅概括記載蘇柏豪云云,並未記載被告 邱冠豪 亦在屋內滯留5、6小時,且蒐證錄影光碟復係從警方攻堅時開始,亦無從證明被告邱冠富係何時進入,是否與蘇柏豪等人同時進入,何況如前所述,其僅見到蘇柏豪等2、3次,且製毒期間不過數日,列祐民復有私下接案之情事,查獲當時被告邱冠富係在鐵皮屋外工作,均已如前述,就犯罪事實之證明須達到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程度而言,亦無從依報告書所載,即為被告邱冠豪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所指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邱冠富主觀上是否知情,或可得而知,亦至為顯然。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邱冠富無罪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蘇柏豪等人部分如另紙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