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 黃文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 邱爵榮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96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96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年邁多病又無收入,且財務困難,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怡雯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