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漢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漢威於本案係主動配合偵辦而提出手機等證物,並配合搜索,又同案被告 阮睿涵 業已偵結起訴,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然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嫌,有同案被告 簡子浩 證述及被害人報案資料、LINE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警詢時趁機將其與共犯阮睿涵對話刪除,業據其供承在卷,有滅證之事實,另共犯阮睿涵、「 小榮 」等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有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雖否認犯行,僅承認有幫助從事詐欺之人與簡子浩聯絡之幫助詐欺犯行,然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同案被告簡子浩、阮睿涵證述及被害人報案資料、LINE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供前後不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子浩、阮睿涵證述不同,考量其與同案被告簡子浩先前同住一處,常有往來,與同案被告阮睿涵更係男女朋友關係,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聲請意旨雖稱本案係被告主動交付手機配合偵辦,然被告確在派出所接受警詢時趁機利用手機傳訊息予同案被告阮睿涵告知「我在派出所」等,再趁機將其手機內與阮睿涵之對話紀錄全部刪除,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顯見被告有與同案其他被告交換、討論本案偵辦資訊之傾向,又被告對此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於本院訊問時一下稱是不小心刪除,一下稱是因怕與女友之照片與親暱對話被看到而有意刪除,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又稱係怕事情發生連累同案被告阮睿涵方刪除對話紀錄,說詞前後反覆,顯見被告為使其自己或同案被告阮睿涵免於刑事追訴處罰,而有故意滅證之事實,再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予禁止接見堪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羈押禁見之原因仍然存在,尚不宜逕予以具保停止羈押。
(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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