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小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小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小媚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錢櫃門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方文政 」(收件人姓名為「 李威承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4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懷勝 ,假冒其友人 周軒毅 律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林懷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85,000元至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林懷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小媚固坦承其有將上開帳戶寄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找工作,收到一封Email,對方即「方文政」說要介紹工作給伊,是有關彩券帳戶調整,對方說是彩券公司,提供一本帳戶每月可獲得18,000元,沒有跟伊講帳戶用途,伊當時也沒多想,就把上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林懷勝詐得款項,而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林懷勝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供之Email擷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件繳款證明翻拍照片、上開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若非有遭使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不法份子斷無提供高額報酬以徵求人頭帳戶使用之理,故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提供對價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財產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租借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被告係82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大學畢業(警二卷第11頁),其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當有所認知。
2.被告雖提出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件繳款證明翻拍照片、Email擷圖照片為證(警一卷第20頁),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不認識方文政,不知道其年籍資料等語(雄檢108年度偵緝字第560號偵卷第17、18頁),足見被告與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並非熟識,其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等情況下,竟仍為貪圖高額報酬,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此實與出售自己帳戶無異,足見其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所謂彩券公司即係經營賭博事業,而經營賭博事業於我國並非合法,本件綜合上情,更顯見被告自始提供帳戶之目的即屬不法,其亦已預見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恐非依循正當途徑之業者,且可能會有不詳來源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但被告仍在衡量利弊得失,認定自己不會有所損失(蓋因提供上開帳戶時,帳戶內餘額僅餘4元,警一卷第18頁參照),輕率將上開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任憑其使用,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開帳戶資料向林懷勝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林懷勝施以欺罔之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真實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兼衡本件被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其自述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參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犯後態度、前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