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85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7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間起至
107年11月6日中午12時10分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檢察官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惟本次係初犯賭博罪,兩者罪質不同等情,爰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詳警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手機等物及其他扣案物,因與本案犯行無涉(詳警卷第9頁;偵字卷第1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損益大約是賠了新臺幣300多萬等語(詳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含鍵盤)│13台│├──┼───────────┼─────┤│2│電腦螢幕│22台│├──┼───────────┼─────┤│3│網路分享器│2台│├──┼───────────┼─────┤│4│計算機│2台│├──┼───────────┼─────┤│5│簽賭帳冊│6本│├──┼───────────┼─────┤│6│簽賭帳冊│2張│├──┼───────────┼─────┤│7│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8│監視器主機(含鍵盤)及│各1台│││螢幕││├──┼───────────┼─────┤│9│監視器鏡頭│3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55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自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大發網-運彩入口網(網址:http://win8888.net)」、「天下(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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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電腦主機13台、電腦螢幕22台、蘋果手機1支、網路分享器2台、計算機2台、存摺5本、簽賭帳冊6本、簽賭帳冊2張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盒、研磨器1個(所涉毒品案件及前揭3項扣案物由本署另案處理)等物,並經瀏覽其上網之相關歷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畫面擷取圖片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2份、「ChromePasswordsList」
3張、現場蒐證畫面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又被告自105年起至107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物品(除存摺5本已發還外),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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