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素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85號、108年度調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林素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黃林素華未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第
4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第7至8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林素華行為後,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4條業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三、查被告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自屬無照駕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罪行為人,僅須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至其後之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查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又未遵守交通規則,保持適當之間隔,貿然超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0000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且為唯一肇事因素,過失情節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曾4度進行調解,惟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之情形,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85號
第486號被告黃林素華
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林素華於民國107年3月14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00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0000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0000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其車身右側與0000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均人車倒地,0000因而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黃林素華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第二腰椎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0000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0000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林素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0000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當時騎在告訴人左前方,是告訴人的機車突然靠過來,撞到伊的機車右側,雙方才會摔倒受傷,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自後超車並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巿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等在卷可稽。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於107年3月14日10時40分初次應警詢時係陳稱(談話紀錄表):伊騎車沿三多二路第二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不知何故,我右前方機車ZLQ-127突然向左偏移,我超車後擦撞發生事故等語。與告訴人於同日警詢時供稱(談話紀錄表):當時我左後方機車RD3-879從我左後方超車,超車後擦撞我左側,發生事故等語互核相符;且觀之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之左後照鏡外折,而依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述,事故發生後,被告之機車在前,告訴人之機車在後,由此可知,被告於事發時確有騎車超越告訴人機車之行為無訛,是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超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巿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巿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18日高巿車鑑字第108701166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巿政府108年5月10日高巿府交交工字第108353917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超越告訴人機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以致肇事一情,堪可認定。四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車輛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本件事發時之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其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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