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章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8539號),被告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章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實
一、曾章富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XQF-03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舊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中洲二路(新路)259號中洲加油站對面時。本應注意中洲二路(舊路)進入中洲二路(新路)處劃設有讓路線,應依讓路線指示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直行進入中洲二路(新路),欲右轉進入中洲加油站。適有 吳家伶 騎乘137-PTQ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新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致曾章富所騎機車與吳家伶所騎機車發生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吳家伶仍於107年8月21日晚間7時18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中樞衰竭等原因不治身亡。嗣曾章富肇事後,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家伶之父 吳銘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吳銘振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告未依讓路線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被害人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被告行車肇事過程,顯違上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害人於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僅可作為被告量刑參考,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條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無照駕駛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無駕駛執照騎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主動向前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
六、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審交附民字第330號,即108年雄司附民移調字736號事件),並依調解條件履行中。且因被告年邁,被告之子 曾契方 於108年8月9日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本院108年雄司調字1636號事件),由曾契方就上開108年審交附民字330號調解筆錄所示尚未到期之債務(89萬元),與被告共同負連帶給付責任。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及本院108年6月4日當庭播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告訴人於審理時同意為緩刑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
㈠、被告前因犯藥物藥商管理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7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迄今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暨慮及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分款,被告執行刑罰,將益增告訴人求償困難。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惟未給付完畢,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事項履行負擔(依調解筆錄,按時如數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家屬)。
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曾章富於緩刑期間內,就本院108年審交附民字第330號調解筆錄所示已││到期之債務(詳如附表二所示),應按時如數給付予該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人(即 吳巧薇李素敏 、吳銘振)。│└─────────────────────────────────┘┌─────────────────────────────────┐│附表二:│├─────────────────────────────────┤│一、調解筆錄:││1、聲請人:吳巧薇、李素敏(兼法定理人)、吳銘振(兼法定代理人、兼││代理人)││2、相對人:曾章富││二、調解筆錄內容之第一項:││相對人曾章富願給付聲請人三人共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分別為:││㈠、新臺幣叁拾萬元,已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㈡、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備註:││1、前揭內容,即108年6月19日本院108年審交附民字第330號調解筆錄。││2、被告已給付上開㈡所載第一期款項新臺幣10000元。││3、告訴人依調解筆錄已取得之民事執行名義執行力,不受刑事判決所附條││件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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