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41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4313號、108年偵字4315號、108年偵字9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龍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徐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7年9月16日下午3時44分許,騎乘其母 陳玉雲 所有之XSD-488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永泰路84巷口之建築工地時,見工地大門有縫隙,遂自該大門隙縫進入工地,持剪刀,於工地地下1樓,竊取由 董明聰 管理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董明聰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㈡、107年12月31日晚間7時35分許,騎乘其母陳玉雲所有之PYR-376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旁工地,見無人看管,即進入該工地,破壞插座內之電線後,徒手竊取電線一批。嗣該工地主任 張志榮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㈢、108年2月1日下午5時4分許,騎乘其母陳玉雲所有之PYR-376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之工地。見無人看管,進入該工地內,以剪刀剪斷施工用機具上電線,竊得電線1批,及徒手竊取浴室內混合式蓮蓬頭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 陳子旭 發覺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董明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張志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董明聰、張志榮、陳子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詳附表備註欄),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是否已返還(詳附表備註欄所載)。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外前科素行不佳(多件竊盜經判刑確定,甫於107年6月22日假釋)、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楊景婷、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主文│備註│├──┼───────────────┼─────────────────────┤│1│徐國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⒈事實欄一之㈠:①、108年審易字1240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②、108年偵字9940號│││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⒉雖有監視錄影畫面(警一卷6至9頁),但僅拍│││價額。│到被告騎車行經工地附近(其中一畫面,機車││││腳踏板載有1包物品),而無進入工地之畫面││││,亦無法看出所載究為何物。雖可辨識車牌,││││但只拍到騎車者側面及背面,且鏡頭較遠,有││││載安全帽、車輛行進間迎風外衣膨漲,致身形││││非得極清楚辨識確定。唯警持監視錄影畫面詢││││問被告時,被告即坦承犯行,為自首。│││├─────────────────────┤│││⒊電線1批:價值約新台幣(下同)9000元(參││││董明聰警訊筆錄)│├──┼───────────────┼─────────────────────┤│2│徐國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⒈事實欄一之㈡:①、108年審易字741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②、108年偵字4313號│││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⒉雖有監視錄影畫面(警二卷18至19頁),及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到騎車行經該址附近、停車進入該址之畫面,│││額。│且可辨識車牌。但光線暗,鏡頭較遠,從遠處││││拍到騎車者之側面及背面,騎士又載安全帽,││││致身形非得清楚辨識確定。唯警持監視錄影畫││││面詢問被告時,被告即坦承犯行,為自首。│││├─────────────────────┤│││⒊被告竊取之電線約3包,價值及因重新施工所││││須之工資,參張志榮警訊筆錄。│├──┼───────────────┼─────────────────────┤│3│徐國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⒈事實欄一之㈢:①、108年審易字741號│││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②、108年偵字4315號│││得電線壹批、混合式蓮蓬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⒉有被告騎乘機車至工地,及徒入進入該工地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監視錄影畫面(警三卷31至33頁),車號清楚││││,身形及臉部尚可辨,難認符合自首要件。│││├─────────────────────┤│││⒊電線1批、混合式蓮蓬頭1個:價值約4500元(││││陳子旭警訊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