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聖諺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世紀KTV」樓下之便利商店門口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其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指示,交付該集團委派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人 黃發焅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嗣黃發焅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交由其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5月7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害人 張淑美 ,
以其前在網路購物之繳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被害人張淑美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錯誤設定,致被害人張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萬3,
84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1年5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害人陳珮
純,以其前在網路購物之繳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被害人 陳珮純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錯誤設定,致被害人陳珮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共3萬5,094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1年5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李幃
賢,以其前在網路購物之轉帳繳款方式設定有誤為由,要求被害人 李幃賢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錯誤設定,致被害人李幃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共2萬3,99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案經被害人陳珮純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淑美、陳珮純、李幃賢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壢新分行陳聖諺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復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影響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業與告訴人3人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3人亦願原諒被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金融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