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92年9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3點30分左右,途經無號誌設施之該街與裕孝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不慎撞及由丙○○所駕駛,沿上開裕孝路,由北往南方向,同時行至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造成丙○○人、倒地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足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逕行逃離現場。後經路人駕車自後追及,甲○○始駕車返回現場,並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對於甲○○為緩起訴(期間為三年)之處分,並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並提供60小時之勞動服務等事項,然甲○○不僅未支付任何金額予公益團體,且亦未確實履行勞動服務,檢察官乃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另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3張、奇美醫學中心9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921660號鑑定意見書1份、臺南榮譽觀護人協進會93年8月31日93南榮觀富緩字第1008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93年9月2日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等為證。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及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並提供60小時之勞動服務等事項,並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緩字第481號執行卷宗可佐。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三、原審以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認其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告已於緩起訴處分所規定期限內,前往創世基金會履行勞動服務41.5小時,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動工作日誌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服勞務時均能依工作要求完成,亦據證人即工作督導乙○○到庭結證屬實,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疏未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子年幼,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生活狀況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又被告犯罪後雖已坦白承認所為,而肇事後亦已與告訴人丙○○就民事損害賠償等事宜成立調解,並於93年3月9日付清,有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93年2月9日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又被告係專科肄業(參見緩起訴執行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教育程度非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並非輕微,而被告駕駛小客車肇事後,竟不顧告訴人業已受傷之事實,仍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不輕,另其右述犯行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認為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對於其為緩起訴(期間為三年)之處分,並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並提供60小時之勞動服務等事項,然被告不僅未曾支付任何金額予指定之公益團體,且就勞動服務事項,屢次藉故拖延,並對觀護人就其履行期間即將屆滿之提醒,不但語氣不佳,而且態度傲慢,另其執行義務勞務雖均能依限完成任務,但其態度消極、被動、不合作,終至無法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相關勞務工作等情,據臺南榮譽觀護人協進會93年8月31日93南榮觀富緩字第1008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93年9月2日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分別載明可考,以致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另行偵查起訴,顯見其不僅品行不佳,而且犯罪後態度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四、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二十九萬元,並已付清取得被害人諒解,撤回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嘉義縣布袋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規定期限內,前往創世基金會履行勞動服務41.5小時,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動工作日誌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服勞務時均能依工作要求完成,亦據證人即工作督導乙○○到庭結證屬實,兼以事後悔悟,公訴人同意其再行捐贈新臺幣三萬元後,為緩刑判決之聲請,而被告亦向創世基金會捐贈三萬元,有收據兼謝卡1紙附卷可稽,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參酌觀護人報告,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有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導正其行為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