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汶新被告葉忠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被告李汶新、葉忠奇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林子雄 告訴被告葉忠奇、李汶新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子雄撤回其對被告葉忠奇、李汶新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李汶新、葉忠奇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