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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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麒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09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9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翁麒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5列原記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及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速偵字第3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9月7日至99年9月6日止。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頁至第42頁)」
二、核被告翁麒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已4次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再度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追撞前方車輛,具有相當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於市場賣菜、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兼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踰越法定標準非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11009號被告翁麒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K棟9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麒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及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京路建國市場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途經太平區臺74號快速道路北上25.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追撞由 黃麗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當場對翁麒昌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麒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麗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賢森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711 號判決(105.06.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74 號(105.08.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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