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林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7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判決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銀行法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定之法律,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該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雖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惟依該法第132條規定「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是就前揭規定綜合以觀,系爭條文應僅為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法院無從依系爭條文自行減縮利率。
㈡、本件債權之發生及債權讓與均係於系爭條文修法之前,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雖於104年5月22日曾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之事,並決議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僅適用於金融機構尚未出售之債權,對於系爭條文修正前已移轉之債權,自難予以適用。
㈢、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而考量。本件上訴人受讓銀行債權早於系爭條文之修正,完全受讓原銀行得依雙卡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原銀行於讓受債權前依原契約所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上訴人現亦得主張。且本件債權之主體已變更為上訴人,即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系爭條文之適用。
㈣、又自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觀之,系爭條文修正最重要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不應無限擴大法律之解釋,原判決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系爭條文,即屬率斷。
㈤、綜上,原判決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77,849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1%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條文於104年2月5日修正新增,即「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此觀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是依系爭規文之文義及其規範之目的,乃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如有超過年利率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即應降為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另參酌銀行法第1條明文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則銀行法應非單純規範銀行之行政管制法律,其就銀行業務之經營,應具有規範意義,故系爭條文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應屬無效。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此因債權讓與,僅債權主體變更,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復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本件債權係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後,再由慶銀公司讓與上訴人,該債權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而慶豐商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慶豐商銀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不應因上訴人輾轉受讓本件債權,而使被上訴人陷於不利益。且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系爭條文就利率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故上訴人主張其並非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主體,無該條文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
㈢、復金管會因應系爭條文之修正,於104年5月22日召開會議,對於⑴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⑵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年9月1日起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等事項,研商一致性之作法。是系爭條文之增設,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並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足徵系爭條文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以往所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業務。上訴人既受讓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權,受讓後債之同一性並未改變,自應受系爭條文之拘束。且原判決僅係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調降為年利率15%,該日以前所發生之利息利率則仍維持年利率20%,亦難謂有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反,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條文修法前即已受讓債權,無該條文適用及原判決溯及適用系爭條文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判決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