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聲請人 劉錦春 相對人 劉美玲劉能貴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葉的平 代理人 楊宗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4萬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雙方之爭議已經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為影本)、房地買賣協議書、印鑑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授權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4號卷宗查核屬實,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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