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少威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高聿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少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自民國107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15日製作債權表後,於107年8月22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消債更恩字第95號函命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其他應補正事項。然聲請人於107年9月5日收受債權表後,於107年9月12日具狀表示因系爭更生裁定就扶養費部分與聲請人陳報有不同認定且尚有個人未來規劃因素,而撤回更生之聲請。本院於同年月18日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撤回更生程序,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故本院於107年10月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聲請人於同年10月15日具狀以相同原因稱其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而請求法院逕依法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之債權表、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撤回狀、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12頁至第118頁)。是以,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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