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勞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彭昭芬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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