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上訴人 黃清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91、13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清輝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罪罪刑(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始即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上游 蔡滄山 ,並帶同警方前往查捕 蔡某 ,雖未捕獲,亦非其之過,原審卻未予減刑。且上訴人年歲已大又身障,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14年,尚屬過重,請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其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固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蔡滄山、綽號「 文聰 」之 陳文宗 。惟警方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知悉其與蔡滄山對話間涉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警方並聲請對其2人實施搜索;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復稱,上訴人所指稱之共犯蔡滄山、陳文宗藏匿至今,且未有其他相關證人指證,致未能緝獲到案,釐清案情;本件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陳文宗涉嫌毒品案件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及各該函文在卷可參,因認本案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來源為蔡滄山或綽號「文聰」之陳文宗,然或為警方早已知悉,或未因而查獲,因認本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且獲利不多,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毒品危害甚鉅,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次數、對象、獲利金額,及犯後坦承之態度,並參酌其身障、國中智識程度、已63歲、於市場賣水果維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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