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8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5號原告 王永清 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楊嘉欽 (主任)訴訟代理人 林幸菊
吳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先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倘未依法提出申請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7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165.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 王同和王聯芳王水盛王青雲王山知王赤牛 等6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但被告於民國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竟將系爭土地共有人王聯芳、王水盛之姓名謄抄錯誤,誤植為「 王芳 」、「 王永盛 」,有系爭土地台帳、清朝 道光 5年築於系爭土地迄今之王聯芳墳墓的墓碑、代管墓園之 洪氏 鄰人的後代 洪秋宏 出具之切結書可證,王聯芳為原告之先祖,故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等(如起訴狀所附證物一王聯芳繼承系統表所示)辦理繼承王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繼承登記(本院卷第19-23頁)。惟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可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先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然原告並未依土地法第3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條、第120條規定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向被告遞件申請,且被告無從據以准駁,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亦即被告尚未作出行政處分;且原告並未提出對被告所作之行政處分,已合法提起訴願之相關事證供參,是其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梁哲瑋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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