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告 黃榮利 被告監察院代表人 陳菊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9年3月30日院台申貳字第109183077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之處分。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玉鈴